一、案情 申诉人声称:1991年9月7日,申诉人与第一被诉人和第二被诉人三方签订了合作合同和“关于增资合作经营某电子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协议”(下称“增资协议”),合同规定申诉人作为新合作方提供资金人民币315万元,第一被诉人作为原合作方以其已投入合作企业的净资产人民币245万元作为投资,第二被诉人提供生产工艺及质量检测技术等作为技术投入。 1991年9月27日,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合作企业的资产净值进行了审核验证,出具了验证报告,确认原合作企业的资产净值为人民币2,254,722元。该验证报告与合作合同等一齐报市政府审批。 1991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企业更换股东和增资。 1991年12月29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书,确认申诉人认缴的出资人民币315万元己缴足,原合作企业的资产净值为人民币2,450,028.47元作为第一被诉人的投资。 1991年12月27日,合作企业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第一被诉人代表续任总经理,第二被诉人代表续任副总经理。 1992年5月中旬,合作企业总经理去向不明,原因不详。1992年9月10日,合作企业董事会免去总经理职务,聘任了新总经理。 1992年9月23日,银行向合作企业发出“逾期贷款限期归还通知书”,该通知书共涉及两笔外汇贷款:第一笔为1988年9月9日贷款港币195万元,贷期六个月,逾期二年六个月,本息合计港币230万元;第二笔为1989年2月17日贷款78.67万美元,贷期三个月,逾期两年四个月,本息合计90万美元。
在原合作企业帐上并无上述贷款之反映,但在原总经理的文件中查到二份外汇贷款合同,一份为1988年9月8日原合作企业贷款港币200万元,一份为1989年2月16日原合作企业为某分公司担保借款100万美元。
上述二笔贷款和担保的存在,使得原合作企业的资产净值降为负数,第一被诉人以原合作企业的资产净值作为合作投入的出资额是不存在的。第一被诉人在增资扩股过程中及之后,隐瞒巨额贷款债务的事实,使得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合作企业的资产负债核实有重大不实,这是严重的欺诈行为。因此,合作合同及与其相关的文件无效。
第二被诉人作为原合作企业的合作方之一,在因欺诈而导致原合作企业资产净值不符的事件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其与第一被诉人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结果负连带责任。
合作合同的撤销及其相关的法律行为的无效,使得申诉人解除了投资义务。申诉人事实上的投入已构成原合作企业的不当得利,首先应用合作企业资产偿还,不足部分由二被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申诉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确认合作合同及有关合同文件无效并解除之。退还申诉人投入合作企业的人民币31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贷款利息核准。 2.违约方赔偿申诉人因合作合同无效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二被诉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原合作企业是由一民间科技企业与第一被诉人组成的中外合作企业。1991年合作企业增资、变更股东时,经市政府批准,该民间科技企业退出,其所占权益由第二被诉人接替。因此,第二被诉人是在1991年11月7日才成为合作企业的技术股东。 申诉人在合作企业增资扩股过程中并不存在受人欺诈的情况。 申诉人和第一被诉人应对合作企业的亏损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被诉人与原合作企业的债务完全无关,不存在替代原股东全部债权债务的问题。 申诉人提出第一被诉人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是经政府批准的有效文件。本案的争议是违约争议,第二被诉人既未违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仲裁庭的意见
1.仲裁庭查明:
合作企业是于1988年3月23日注册成立的中外合作公司,当时的中方合作者是某科技有限公司,外方合作者是香港某有限公司。1990年11月2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企业的外方合作者香港某有限公司更换为第一被诉人。1991年9月7日,申诉人和第一被诉人、第二被诉人签订了“中外合作经营某电子有限公司合同”和“关于增资合作经营某电子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协议”。三方约定:由申诉人提供资金人民币315万元、第二被诉人提供UPS、PDU产品的生产工艺、生产及质量检测技术、第一被诉人提供资金人民币245万元作为合作条件,合作经营。其中第一被诉人以其已投资在合作企业的、原合作企业资产中的人民币245万元作为合作资本。
1991年9月27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关于某电子有限公司资产净值的验证报告”,确认原合作企业的资产净值为人民币2,254,722元。该验证报告是报批材料之一。
1991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某电子有限公司更换股东增资等问题的批覆”,批准合作企业原甲方某科技有限公司退出,其所占的权益由第二被诉人接替,同意申诉人作为新增加股东加入合作企业。
1991年12月29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书,确认申诉人缴付出资额人民币3,150,000元,第一被诉人以机械设备、房屋、仪器、仪表等缴付出资额人民币2,450,028.47元。
1991年12月27日,增资扩股后的合作企业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
仲裁庭还注意到:第一被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自1988年3月23日合作企业成立时起至1992年9月10日董事会作出罢免决议时止,一直是合作企业的总经理。 1992年9月23日,银行向合作企业发出“逾期贷款限期归还通知书”,要求合作企业归还两笔外汇贷款,一笔贷款的本息合计港币230万元,另一笔贷款的本息合计90万美元。
合作企业随后进行调查,发现两份外汇贷款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88年9月8日,借款单位为合作企业、担保单位为某公司,贷款金额为港币200万元,用于“代某公司购羊毛开信用证”,贷款期限为3个月。另一份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89年2月16日,借款单位为某公司、担保单位为合作企业。贷款金额为100万美元,用于“进口新西兰洗净毛”,贷款期限为3个月。合作企业查明该两份贷款合同的经办人是当时的合作公司总经理,而合同上负责人的签字是假冒的,第一笔贷款港币200万元并未记人合作企业帐上,第二笔贷款也未划人某公司帐户,而是由当时的合作公司总经理直接从银行汇往境外。合作企业在其1993年5月13日召开的董事会会议纪要中写明:“鉴于该合同的签名为伪签,借款用途不符合公司经营范围,且历年会计师事务所的查帐报告均未反映过此笔借款,借款时也无董事会同意借款的决议,致使股东们一直被蒙在鼓里。与会董事对该笔贷款合同的有效性、合法性提出质疑,一致认为应不予承认。”该次董事会会议还作出了对合作企业进行清算的决议。
2.仲裁庭认为: 1988年9月8日和1989年2月16日,合作企业原总经理在没有董事会同意借款决议的情况下,经手以合作企业的名义向银行借款港币200万元,用于为某公司购羊毛代开信用证,并为该公司贷款100万美元提供担保。这两笔外汇贷款和担保既未进入合作企业帐户,也未在合作企业帐目中反映出来,直到银行发出催还贷款通知后合作企业才知道事情真相,这表明当时的总经理向合作企业隐瞒了贷款和担保的事实。
1991年9月,当申诉人和第一被诉人、第二被诉人签订“合作合同”和“增贷协议”时,身为第一被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向申诉人和第二被诉人说明贷款和担保的情况,而是继续隐瞒事实。第一被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条规定:“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无效。”第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当对另一方因合同无效遭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基于第一被诉人欺诈的事实,仲裁庭认为,申诉人提出的确认1991年9月7日申诉人与被诉人三方签订的“合作合同”及“增资协议”无效的仲裁请求,理由充份,应予以支持。因此,在1991年9月7日以前,第一被诉人冒用合作企业名义所作外汇贷款和担保产生的债务责任,应由第一被诉人承担。但是,仲裁庭对申诉人提出的先以合作企业的资产退还申诉人的投资款,不足部分由第一被诉人和第二被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则不予支持。因为合作企业是依法成立的,变更登记后的合作企业并不是新成立的合作企业,而且已共同经营近三年时间,并已产生亏损。虽然由于第一被诉人的欺诈行为造成合作合同无效,但是,申诉人不能以第一被诉人的欺诈行为为由,要求优先以合作企业财产补偿自己的投资损失,这样的作法将损害合作企业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申诉人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投资损失,应作为对合作企业的债权,在合作企业清算时,以其资产清偿,如不足以补偿,可依法向第一被诉人追讨。第二被诉人是与申诉人同时成为合作企业股东的,第二被诉人在当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贷款和担保的情况,因此第二被诉人不是第一被诉人欺诈的共同行为人,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申诉人在其第2项仲裁请求中要求被诉人赔偿因合作合同无效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但未举出损失的证据和具体数额,仲裁庭不予考虑。
3.本案仲裁费用全部由第一被诉人负担。
裁决
基于前述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 1.确认申诉人与第一被诉人、第二被诉人于1991年9月7日签订的“中外合作经营某电子有限公司合同”及“关于增资合作经营某电子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协议”无效,合作企业依法组织清算。 2.驳回申诉人要求退还投资款及利息的请求。申诉人的投资款应作为对合作企业的一般债权,在合作企业清算时与其他债权人一同依法求偿,其不足部分由第一被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3.本案仲裁费和办案费全部由第一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申诉人与第一被诉人和第二被诉人签订合作合同,并不是要设立一个新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而是在原合作企业的基础上由第二被诉人替换原技术提供方,并由申诉人作为新股东加入合作企业,因此,新的合作合同包含了更换股东和增资扩股两方面的内容。申诉人和第二被诉人作为新股东加入合作企业,分别提供人民币315万元的资金和技术,其前提条件是相信原股东第一被诉人已投资在合作企业的人民币245万元在签订新的合作合同时仍有等额的净资产值。但第一被诉人隐瞒了在此之前其法定代表人在担任合作企业总经理期间冒用合作企业名义进行的外汇贷款和担保行为,这种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致使申诉人误认为第一被诉人在合作企业中的权益净值仍有人民币245万元与之签订新的合作合同,其行为构成了欺诈。仲裁庭依据《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确认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新的合作合同无效是理所当然的。
值得注意的是,申诉人提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是“确认合作合同及有关合同文件无效并解除之”。在这里,申诉人将“确认合同无效”和“解除合同”作为两个并列的要求提出来,表明申诉人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是错误的。《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的规定:“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这一规定,合同无效表明该合同因缺乏法律规定的要件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而确认合同无效则是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所作出的确认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按照《涉外经济合同法》第29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则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情况下,由于出现违约、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合同约定的条件已经满足等情形而由法律赋予一方当事人有权采用的补救措施。当事人采取解除合同的补救措施只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不需要由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作出判决或裁决。因此,对于同一个合同,是不能既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又要求解除合同的。
申诉人提出,由于合作合同无效,申诉人投入合作企业的人民币315万元构成了合作企业的不当得利,因此,首先应用合作企业资产偿还申诉人的投资,不足部分由被诉人赔偿。申诉人提出的合作企业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并没有错,因为由于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合作合同被确认无效,合作企业接受申诉人的投资已没有合法依据,因而在申诉人与合作企业之间形成了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但申诉人所享有的债权只是普通债权,并不能优先于合作企业的其他债权而得到清偿。因此,申诉人只能和其他债权人一道在合作企业清算过程中按比例得到清偿,其得到清偿的数额和投资款之间的差额则是申诉人因合同无效所受的损失,按照《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即第一被诉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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